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伍某铃与被告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某涉嫌刑事犯罪尚在侦查阶段,无法进行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至2011年7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铃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被芙蓉宾馆雇佣,直到2010年4月。2011年4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宾馆洗衣房作业时,不幸被机器绞伤右手中指。受伤后即被原告弟弟、妹夫送至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用去医疗费8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系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受伤后不闻不问,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未赔偿一分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42.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8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x.7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受伤的事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不是在宾馆受伤的,原告也一直没找过被告,故被告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起在个体芙蓉宾馆做服务员。2010年3月份原芙蓉宾馆业主伍某清不再经营芙蓉宾馆,并将宾馆移交给该宾馆房东蒋某,蒋某继续经营该宾馆。2010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芙蓉宾馆洗衣房作业时,被机器绞伤右手中指。原告即打电话给刘超,刘超与徐某等人一起赶到宾馆将伍某送到铁五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7742.78元,被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离断伤。2010年11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并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伍某铃生活工作在城镇X镇户籍。原告在宾馆上班时每月工资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铁五局二处医院疾病某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证人徐某、刘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伍某铃为芙蓉宾馆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宾馆实际业主即被告蒋某即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不是在宾馆受伤的,被告不应该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742.78元,有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实;2、误工费72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10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5法医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第某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铃各项损失x.78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剧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