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常打骂原告并不辞而别,与别的女人私奔出走,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我这次离家是到山西我父亲那儿去看望父亲,前期我有错但我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1年秋在上海务工时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谢某婷,当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两个孩子自幼随原告刘某某的父母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同去上海、山西、南京、浙江、海宁等地务工、收废品、贩卖蔬菜等。2010年11月份,双方共同到安徽叶集租了两间房子开小吃店,生意一般。12月份,被告私自去山西看望父亲,导致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者私奔离家,故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回到家后,认识到自己私自外出的错误,并表示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因被告私自外出离家,导致原告产生怀疑被告与第三者私奔,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此事表明双方还不能相互信任,同时由于被告能及时认识到错误,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