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刘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粉某某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和2009年10月25日将所租赁物资拉走,并交纳了600元租赁押金。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将所租赁的部分物资返还,剩余物资直至2009年年底,也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其所租赁原告的剩余物资已经丢失,并于2010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被告几经催要,被告所欠款项分文未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出租合同书两张,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放大)一张。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视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某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粉某某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租赁物资拉走,并交纳了600元租赁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但被告所欠款项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现金3000元;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