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又名袁X),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鸿俊
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艳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