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大地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丽,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4月8日晚上,原告在耒阳市红眼塘顺达汽修铺前路上行走,被告陈某驾驶自购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导致原告腿部被碾断及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伤愈出院。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身心遭受沉重打击。该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系湘x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7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8906.7元、误工费908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2、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准驾车型,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买保险的时候,就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衡阳大地保险公司是知情的,并没告知不可以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自购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耒阳市红眼塘顺达汽修铺前面路段,撞上在该道路中间行走的原告谢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离断毁损伤及脑萎缩。共实际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x.7元,其中被告陈某为原告预交了x元医疗费,并交纳了x元事故押金在耒阳市交警大队。原告谢某所花医疗费除被告陈某垫付的x元外,其余已由耒阳市交警队代为结清。2011年7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现年75岁。事故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某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陈某提供的交强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陈某德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谢某自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应由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大小,由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各自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赔偿标准,结合诉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7元。凭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住院74天,每天补助30元;3、护理费555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从事护理服务业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每天75元,共74天;4、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不当,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原告诉请数额过高。6、法医鉴定费700元。凭票据予以确认。以上第1-2项合计x.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3-5项合计x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6项鉴定费700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基于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和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项下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7元,由被告陈某赔偿80%,即x.16元。因事发后,原告谢某的医疗费x.7元已由被告陈某垫付(包括交警队从其所交押金中垫付的),被告陈某多支付的x.54元,从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x.54元后为x.46元。被告陈某交给耒阳市交警大队的押金由其自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75岁,有退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准驾车型,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获得基本赔偿,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设立限制条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不负交强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陈某与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陈某的该行为保险公司可免责,且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衡阳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其驾驶证不是准驾车型的行为,故被告衡阳大地保险公司不应负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x.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陈某x.54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偿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87元,被告陈某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剧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某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