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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航道局与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航道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29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航道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燕,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春雨,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航道局诉被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航道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胡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农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接钦州港三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的施工。2002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5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了被告组织的交工验收。12月,钦州市工程造价审计中心(下称工程造价中心)出具的“关于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三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2005年6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工程所拖欠的x元。8月5日,被告回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后,被告仅支付1000万元,迄今尚欠x元本金及约280万元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以招投标方式,采用工程总量及单价承包,即整个航道的开挖总量按设计断面计算的净工程量包干,不因地质等原因改变,对有可能出现的变更风险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K9+300-k9+800、K9+980-k14+300、K25+100-k25+500三段中的实际地质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符,难以施工为由,要求增加该三段工程的施工单价,由于单价提高,以致增加了x元工程款。原告中标后,提高该三段工程的单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使双方其后另有约定单价可以因所谓地质变更而改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招标和中标文件订立合同,双方均不得再行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订立其他协议,故双方对单价进行改变是违法的。综上,所有有关地质变化而变更工程结算单价的协议、确认函都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单价提高而增加的x元工程款,法院应不予支持。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欠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航道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

证据3、关于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三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报告,拟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4、穗道函字[2005]X号“关于催付工程欠款的函”,拟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关于偿还钦州港3万吨级进港航道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款计划的函(钦港集司函[2005]X号),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6、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

证据7、监理工程师审批表、6份工作业务联系单,拟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且被告已认可工期顺延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结算报告是按照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变更单价后进行结算,其结算工程款数额不合法;证据5偿还工程款计划,所依据的是违法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其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航道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整个航道的开挖总量按设计断面计算的净工程量包干,不因地质等原因改变,对有可能出现的变更风险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

证据2、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

证据3、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拟证明工程结算造价与事实不符;

证据4、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疏浚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5、关于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三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报告(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6、监理工程师答复函(编号045)、监理工程师函(编号045);

证据7、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号x);

证据8、工程业务联系单答复函(编号QZH/HLP/D217);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中标后对单价进行变更系违法和违反合同的行为;

证据9、工程业务联系单答复函(编号QZH/HLP/D329)、工程业务联系单(QZH/HLP/D329),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签署的各种文件相互补充,合同期内签署的备忘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审计报告是真实、合法的,根据该报告结算的工程款也是真实的;对证据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对证据7,认为系第三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8、9,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系第三方形成的勘察报告,且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钦州港三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下列文件构成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次序在先者为准:(1)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2)合同协议书,(3)双方签署的合同谈判备忘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书;本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施工期为18个月,自2000年9月28日至2002年3月28日;施工范围为3万t级航道疏浚,其走向由南向北,从钦州湾口,经小扭鸡、填海石、鹰岭(青菜头)、果子山、勒沟岭、樟木岭西侧海域进港,航道轴线总长33.78km;采用工程总量及单价承包,即整个航道的开挖总量按设计断面计算的净工程量包干,不因地质等原因改变,要求投标人进行详细的现场考察,对有可能出现的变更风险考虑在投标报价中;从开工的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额按当月完成量的75%支付,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1年内付清。2002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广西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因多方面原因致使本工程施工工期延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航道开挖竣工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航道开挖吹填区竣工日期为2003年1月28日;航道疏浚,按设计净断面计算的工程量823.3995万m3,吹填工程量394.2324万m3,工程施工总量1217.6319万m3。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K9+300-k9+800段有大量石块,无法挖至设计标高,与原设计资料为细砂和淤泥、淤泥质粘土、局部夹砂不符,据此,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钦州港航道扩建工程备忘录,确认挖不动的礁石部分工程量为x.38m3,单价由9.76元/m3,提高到57.56元/m3;该段工程由于个别区域存在坚硬礁石,须爆破才能清挖,与原设计资料不符。为此,原被告确认超挖工程量为1007.38m3,单价由9.76元/m3,提高到121元/m3。2003年10月22日,由监理方召集原被告开会专题研究K9+980-k14+300段工程的补偿问题,最后三方同意该段剩余20.6万m3开挖量在原有总价基础上,另增加260万元的成本补偿。K25+100-k25+500段工程因个别区域存在坚硬礁石,无法挖至设计标高,须爆破才能清挖,与原设计资料不符,据此,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协商确认该段工程超挖量5979.67m3,单价由9.76元/m3,提高到121元/m3。

全部工程于2003年12月28日竣工。2004年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根据交通部《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x-96)的规定,钦州港三万吨级进港航道疏浚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5月28日,广西钦州港航道扩建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并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其载明: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所有施工任务,验收资料齐全;同意广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核定本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同意交付使用。5月底,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其工程款总额为x.62元。工程造价中心根据被告委托对该工程的款项进行审计,12月16、17日,被告和原告分别在工程造价中心工程审计核对表上签字同意该审计结果。为此,工程造价中心于12月20日出具了关于钦州港进港航道扩建工程(三万吨级进港航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报告,该报告对K9+300-k9+800、K9+980-k14+300、K25+100-k25+500三段工程结算的事由、结算依据、结算单价等作了详细说明,审定该三段工程款为x元,审计结果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欠款的函,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8月5日,被告复函原告,对上述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分五期还清,但被告仅于12月23日、28日分别支付200万元、800万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海保字第009-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于5月30日将此款直接划付原告并解除对被告银行帐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进港航道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K9+300-k9+800、K9+980-k14+300、K25+100-k25+500三段工程单价提高导致工程款增加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施工地质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地质钻探设计资料明显不符后,经与被告及监理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提高该三段工程的单价,其审计结果双方都予以认可。故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被告认为,虽然该三段工程提高单价,经其同意,但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故双方关于提高单价的协议无效。据此,因提高单价增加的工程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提高三段工程单价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x元,三段工程单价提高后,其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仅为x元,并未超过合同价款,这表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提高单价,并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协议提高其中三段工程单价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被告招标设计的地质资料明显不符,增加了原告的施工难度,亦必然增加原告的施工成本。为此,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协商适当提高三段工程单价,并不存在原被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三段工程地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而签订假合同提高工程单价。根据合同“采用工程总量及单价承包,不因地质等原因改变,有可能出现的变更风险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的约定,原告以实际地质情况与被告招标设计的地质资料明显不符后,要求提高单价,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要求,但被告不仅未有拒绝,而且与原告及监理方多次协商或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最后三方一致同意提高单价和补偿。其后,被告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并未对该三段工程作特别说明,工程造价中心根据原被告关于三段工程单价提高的备忘录、会议纪要等作出审计报告,被告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后,未对三段工程结算款提出任何异议,并对审计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在被告致函原告关于偿还钦州港3万吨级进港航道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款计划的函中,亦未对三段工程结算款提出任何异议。第三,《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是指在招投标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根据,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以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根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本案并不是招投标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其结算早在2004年12月已经办理完毕,结算报告经双方审核无误后都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抗辩结算工程款违反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接收了该工程,但未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从开工的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额按当月完成量的75%支付,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1年内付清”的约定,至竣工之日,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x元,该款应于竣工验收之日即2004年5月29日支付,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于2004年5月29日起算,但原告主张自2004年12月23日起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尚欠工程保留金x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即2005年5月29日前付清,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于2005年5月30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其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被告以结算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抗辩三段工程款结算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广州航道局工程款x元(其中x元,本院已于2006年5月30日从银行冻结款中划付原告,实际应付x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6年5月30日;其后,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x元、其他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乔发

审判员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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