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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铁路电缆厂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铁路电缆厂职工,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铁路电缆厂职工,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同日分别向被告闫某某、刘某梅、陈某、毛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20日至,月利息为10.7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1190.4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2、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闫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父母及我身体均有病,住院花费很多钱,暂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陈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1190.75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刘某、陈某、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8与1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06年8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2006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所以被告闫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190.475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闫某某无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日,被告闫某某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月利息为10.725‰,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8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闫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闫某某偿还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但是尚欠原告贷款x元、利息1190.475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闫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应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马作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1190.4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结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还款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琳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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