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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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35岁,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请求进行伤残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准许此案延期审理两个月。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和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中陆广场西侧,因感情纠纷,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片将被害人张XX肚子割开,致其肠子露出体外,并用刀片割划其肠子,阻止被害人张XX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胡某某后当场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其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要求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火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是在张XX夺刀的时候不小心划到其肚子上的,不是故意杀人。对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恋爱关系。因有感情纠纷,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9时许将张XX约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中陆广场西侧商谈,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片将张XX肚子割开,致其肠子露出体外,并将肠子拉断,又向其肚子上划了一刀。后被告人胡某某见在场群众要拨打110报警,便自己掏出电话报了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张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小肠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45元,误工费3305.15元,护理费1398.2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共计x.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其与胡某某于2007年10月份认识,后开始恋爱并同居。因没有与老公办离婚手续,胡某某心眼小,二人经常因此发生争吵,期间胡某某两次到其娘家闹,其不想再与胡某某处朋友,便不接胡某电话。2009年6月21日,胡某某发信息说如果不接电话还要去其娘家闹,为了不让胡某某再到娘家闹,对娘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其接了电话,胡某某称要去上海没有路费,二人在电话中商定其给胡某某400元给当做去上海的路费,并约定在中陆广场见面。6月23日9时许,二人在中陆广场见面后,胡某某说要给其算帐,400元路费也不要了,其要走,胡某某拿出一个裁纸刀朝其肚子上划了一刀,当时肠子都流出来了,胡某某抓着肠子用刀片割断了一截,接着又用刀片向其肚子上划了一刀,还不让打120,后看见胡某某用手机打了120。

2、证人夏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9时许,其在中陆广场看见离其三、四米远的地方,一男子(胡某某)大声对一女子(张XX)说让往南走,女的不走,男的过去搂着女的脖子把女的摔倒在地上,然后用手去掏女子的肠子,并说“我让你卖,你死我也死”的话。女子倒在地上捂着肚子呻吟,其对那名男子喊了一声,男子起身向南跑了,其拿出手机打110报警,男子又回来说不让其打,他自己打,后男子掏出电话拨打了110报了警。

3、证人李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9时30分,其到中陆广场上班时听到有人喊杀人了,其跑过去看到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双手捂着肚子,满身是血,肠子都流出来了。一男子在旁边站着。其掏出手机拨打了110报了警。

4、抓获人娄XX、刘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9时30分,二人接110指令称在京广路中陆广场门口有人杀人。二人赶到现场看到一女子躺在地上,混身是血,肠子外漏,一男子双手全部鲜血,在旁边站着。周围群众指认男子杀人,二人遂将其控制。经讯问,该男子叫胡某某。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其供述,看见肠子流出来后,其又抓起肠子扯了一下,把肠子扯断了。又在附近转了一圈后报了警。因为其与张XX在一起很长时间,张XX又说不一起过了,而且说了很多谎话,其不想活了,就想和张XX一块儿死,把张XX杀了,其也可以判死刑。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XX腹部正中有一长20.5cm的创口,右腹部有一长7.2cm的创口,均已缝合。刀伤致肠管毁损严重并行空肠切除,升、横、降结肠部分切除术,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的鉴定书。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XX小肠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绘图,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害人张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是在张XX夺刀的时候不小心划到其肚子上的,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胡某某因感情纠纷对张XX怀恨在心,欲与张XX一同死,在二人见面后其持刀将张XX肚子划破并将流出的肠子拉断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杀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公共场所持刀杀人,并将被害人肠子拉断,其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x.45元,误工费3305.15元,护理费1398.2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共计x.31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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