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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8时,戴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青祁路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刘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中南西路X路口由南往东转弯,结果发生碰撞,致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戴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374.5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由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刘某为苏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零时至2010年4月14日二十四时。

在庭审中,戴某某、刘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戴某某的交通费为61元、误工费为277.9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戴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性,但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即刘某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戴某某、刘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戴某某的交通费为61元、误工费为277.9元,并未违法,法院予以确认。戴某某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戴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性,因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确认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74.5元、误工费277.9元、交通费61元。刘某为苏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戴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戴某某医疗费9374.5元、误工费277.9元、交通费61元共计9713.4元;二、驳回戴某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其要求镶牙是合情合理的,但镶牙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功能,而被上诉人三颗牙齿花费了8000元,明显价格过高,有扩大损失之嫌,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没有表示意见。

本院在二审审理时,两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戴某某因被刘某开车撞伤,导致戴某某花费了9374.5元医疗费,戴某某在一审时出具了医疗机构开出的医疗收费凭据和病历卡,故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戴某某受到的损失。现保险公司虽提出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不合理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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