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创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国坚,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北海公司承包经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敏,北海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袁某某港口作业欠费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以本案不属于海事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9月27日作出(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30日作出(2006)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寒盛,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国坚,第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至1994年期间,在港口作业过程中,第三人欠其港口作业费220万元,双方约定从1995年1月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截止2006年7月1日,第三人拖欠其本息合计460万元。经了解,第三人与被告于2003年12月设立广西北生集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第三人占公司40%股份。2004年底,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将其股权转让与王彩维,侵占了第三人股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而又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其港口作业费用本息合计46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系虚假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港口作业关系;广告公司由其全部出资设立,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故第三人不是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尚欠原告港口作业费用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而未能偿付。其出资200万元与被告组建广告公司,其占40%的股份。但被告伪造有关材料将其股份转让给王彩维,侵害其合法权益。在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代位行使权利,由法院判决其享有的广告公司股份价值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欠条,拟证明第三人拖欠其港口作业费用本金2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
证据2、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广告公司现在股东为被告及王彩维;
证据3、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广告公司设立登记时,第三人是股东,出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
证据4、公司章程,拟证明同证据3;
证据5、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与王彩维串通,变更公司登记,侵占第三人40%的股权;
证据6、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年检报告,拟证明被告在2004年底净资产为x元;
证据7、被告公文处理笺(关于广告公司清查和退股的专题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出资并为股东的事实;
证据8、内部结算定案表,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且大于2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所记载内容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但其清楚被告转让股份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的结算总价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管理费、材料费。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浙江东阳市三建北海公司将北生科技园A型别墅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北海公司(下称深圳装饰北海公司);
证据2、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电脑单,拟证明浙江东阳市三建北海公司已于2004年4月22日变更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海腾盛公司);
证据3、北海腾盛公司证明,拟证明北海腾盛公司已向第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
证据4、深圳装饰北海公司向北海腾盛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拟证明北海腾盛公司已向深圳装饰北海公司支付x元;
证据5、第三人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拟证明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证据6、被告关于设立广告公司的通知、任命决定、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全资设立广告公司,任命第三人为总经理,委托其代办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未实际出资;
证据7、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的情况,第三人对该公司的债权不拥有请求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是实际施工方,被告是发包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北海腾盛公司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否付清工程款,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4,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起诉后又撤诉,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仅复印对其有利的部分,无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述称理由:
证据1、深圳装饰北海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承受;
证据2、11张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进帐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城郊支行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拟证明其仅收到装饰工程款x.2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质证通知后,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6、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分歧在于证明的内容,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未能提交原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证明的内容,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款凭证,庭后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有利于本案事实查明和正确处理,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至1994年期间,第三人经营钢铁等货物的边贸进出口业务,在港口作业环节,第三人委托原告为其代理。由于第三人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代理作业过程中为第三人垫付港口搬运费50万元、吊车装卸费90万元、港口堆场费60万元、租船费20万元,合计220万元。1995年1月10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从1995年1月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2002年6月10日,深圳装饰北海公司与北海腾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装饰北海公司为被告所属北生科技园A型别墅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暂定200万元,8月31日前完工。2003年6月1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x元。截止2003年9月5日,北海腾盛公司支付深圳装饰北海公司工程款x.27元。
2003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广告公司章程,其载明:公司名称广告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第三人;被告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第三人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1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共同出资设立广告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第三人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有款项在被告处(系被告修建北生科技园工程时,被告欠第三人的装修工程款),且不低于上述金额。11月14日,被告向广告公司在建设银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银行帐户转帐500万元。被告在其银行转帐单上手写说明:其中有200万元为第三人出资,并加盖有被告公章。11月15日,广西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和会师验字[2003]X号验资报告,其记载:根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被告和第三人缴足,截至2003年11月15日止,已收到其股东投入及股东代投入的资本500万元。在验资报告附件(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记载:股东被告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60%,股东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0%。在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被告代第三人缴纳其应缴的投资款200万元,于2003年11月14日缴存于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分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x帐户。
2004年11月11日,被告单方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被告、第三人修改为被告、王彩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X乡X组X号)。11月12日,被告在第三人未到会的情况下,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其记载广告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11月12日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代表公司100%股权,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与会股东代表认真审议,一致通过如下协议:一致同意第三人将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彩维,转让后王彩维持有公司200万元股权,第三人不再持有公司股权;被告300万元股权不变。同日,被告与王彩维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其记载第三人与王彩维双方就第三人在广告公司所持有股权转让给王彩维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向王彩维转让其在广告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双方协商第三人所占广告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11月29日,广告公司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由被告、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王彩维。12月1日,广告公司在广西《法治快报》发布股东变更公告。2004年度广告公司年检报告经营情况记载:资产总额x元,负债总额x元,净资产总额x元,实收资本500万元,产值x元,营业额x元,税后利润x元。2005年2月28日,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里会(2005)审字X号审计报告,在其资产负债表(2004年12月31日)中记载:年初负债x.64元,年末负债x.99元;年初未分配利润x.95元,年末未分配利润x.32元;年初所有者权益x.30元,年末所有者权益x.32元。在其损益表中记载未分配利润:上年数(2003年)x.95元,本年数(2004年)x.32元。
另查明,2000年4月30日,第三人与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深圳装饰北海公司将该公司所有业务交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的基本原则为自行开拓、自行设计、自行施工、费用自担,盈亏自负;承包经营期限2000年4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欠费代位求偿纠纷。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不是广告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股权。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为第三人垫付港口作业费用,第三人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认为,原告在1992年至1999年系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的职员,并没有从事任何某口作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
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银行职员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在工作之余从事其他职业。原告诉称其为第三人垫付港口作业费用,第三人予以认可,且有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第三人拖欠原告垫付港口作业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其应就反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某据,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第三人是不是广告公司股东的问题。
原告认为,从广告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东名册等证据看,第三人是广告公司的真实股东。
被告认为,广告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是被告出资。虽然出资协议载明第三人出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故第三人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
第三人认为,广告公司设立之前,被告尚欠其超过200万元的债务,为此,第三人的200万元出资款由被告代为缴纳,以抵消债务,故其为真实股东。
本院认为,首先,出资协议已明确约定广告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人出资200万元,第三人有款项在被告处且不低于200万元,被告同意将第三人的债权转为股权。此约定表明第三人是以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股权作为出资。其次,在被告向广告公司在建设银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银行帐户转帐500万元的转帐单上手写说明:其中有200万元为第三人出资,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该转帐单印证了第三人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第三,在广西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和会师验字[2003]X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被告代第三人缴纳其应缴的投资款200万元,于2003年11月14日缴存于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分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帐户。该报告亦证明了被告将第三人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第四,在被告《关于广告公司清查和退股的专题报告》公文处理笺上记载“部门意见‘按何某指示,对资产分配进一步明确,将各项资产明确划分,拟退还袁某某集团外部应收款x元,支付现金x元,合计退袁某某x元’、集团常务副总裁意见‘经研究同意清退袁某某资产x元,分二次清退’。”该报告确认退股袁某某x元,虽为被告单方意见,并未得到第三人认可,但该报告中同意退股的事实证明了第三人系广告公司股东。综上,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本院认定第三人系广告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出资200万元,占有40%的股权。被告以公司资本全部由其出资,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为由抗辩第三人不是实际股东,不占有40%的股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出资协议、验资报告的记载,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认为,北生科技园A型别墅装修工程系其发包给北海腾盛公司,北海腾盛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深圳装饰北海公司。其仅与北海腾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深圳装饰北海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仅为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的负责人。与北海腾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也为深圳装饰北海公司,而非第三人。故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某权债务关系,被告并不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据此说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转股权问题。
第三人认为,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由其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其自行施工、费用自担、盈亏自负。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由其承受。虽然其是从北海腾盛公司处承接北生科技园A型别墅装修工程,但被告系北生科技园A型别墅的业主,工程完工后,被告同意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直接作为第三人的债权转为股权作为第三人的出资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直接承受,故第三人对其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享有权利。被告与深圳装饰北海公司之间虽未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系北生科技园A型别墅的业主,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其部分支付给腾盛公司再由腾盛公司支付给深圳装饰北海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确认为第三人的债权,应视为腾盛公司转移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即应为被告支付给腾盛公司再由腾盛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部分工程款转由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对此,出资协议约定的“第三人有款项在被告处(系被告修建北生科技园工程时,被告欠第三人的装修工程款),且不低于上述金额”条款予以佐证。事实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截止2003年9月5日,腾盛公司仅支付深圳装饰北海公司工程款x.27元,尚有x.73元未结清。这足以证明2003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时第三人有款项在被告处且不低于200万元的真实性。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将第三人的债权转为股权。
四、被告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股权问题。
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广告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享有40%的股权,但被告擅自将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于王彩维,侵害了第三人的股权。
被告认为,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仅是名义股东。虽然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单方形成,但将股权转让于王彩维,第三人是明知的。
第三人认为,其系实际股东,并不知道被告将股权转让于案外人王彩维。
本院认为,据前所述,第三人系广告公司的股东。根据广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召开股东会议,但被告在第三人未参加会议,亦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彩维,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第三人理应履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享有的股权已被被告擅自转让给他人,构成了对第三人股权的侵害。在第三人股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第三人本应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第三人在无偿还原告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撤回起诉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被告行使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三人享有的股份内偿还第三人拖欠原告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原告约定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未超过国家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199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6年7月1日止,利息合计253万元。
第三人出资200万元与被告出资300万元共同设立广告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享有广告公司40%的股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第三人持有的股权系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明知第三人是股东,而擅自将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他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根据2004年广告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04年12月底,广告公司净资产总额为x.32元,按第三人占40%股份计算,第三人应享有x.33元。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第三人享有40%的股权价值x.33元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仅在x.33元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实际欠原告债权本息合计45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60万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x.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叶某某港口作业费本息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602元,合计x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乔发
审判员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赵黎明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