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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曾某某、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徐旭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粤x号车辆的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略)。系粤x号车辆的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麦雅大厦701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光,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上诉人曾某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从西枝江桥往上板塘方向行驶,至惠州市X路X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小灵(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到场勘察核实,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灵、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6月18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15.7元(该款被上诉人曾某某已支付5000元)。诊断结果:1、脑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1、适当休息、调养;2、不适随诊;3、必要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3月12日上诉人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曾某某、罗某某、财保惠州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8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x元、车辆维修费50元、交通费339.5元、营养费1000元、保姆费2400元、奶粉费1422元、停车费100元、查询费60元、住院补助5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元。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其在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工作,任销售经理,月薪为6000元/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周某某的小孩正处于哺乳期间。

另查,伤者上诉人周某某在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按《广东省200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误工费x元/年÷365×60天=2907.29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奶粉费(酌情)800元、停车费100元、查询费60元,合计5967.29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是粤x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罗某某是粤x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上诉人财保惠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专用收据、保险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是肇事车辆粤x号小客车的法定车主,应与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为3815.7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支付5000元),其他费用为5967.29元,合计9782.9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元、保姆费2400元和住院补助5400元,由于没有医嘱和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因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曾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82.99元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6元,被告曾某某、罗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罗某某是肇事车的车主,他们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购买了车辆保险,也仅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曾某某、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己,并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曾某某、罗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须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即上诉人)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元、保姆费2400元和住院补助费5400元,由于没有医嘱和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违背法律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l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伤无法自行处理生活起居事宜,聘请了护理人员,依法须由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用。第二、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说明,在上诉人住院治疗及出院办理手续时,医院明确要求上诉人要“善食、调养”。这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身体受伤后较虚弱需补充营养,且已有明确的医嘱要求。但一审判决却认为没有医嘱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三、被上诉人曾某某过错造成该事故,须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当然包括上诉人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因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第四、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上诉人婴儿的哺乳期,因上诉人受伤,无法照料刚出生不久的小孩,需聘请保姆照顾也是合情合理的。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上诉人己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以证实误工损失,按前述法律规定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一审法院却对该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对照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l、撤销(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到场勘察核实,并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灵、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正确。由于被上诉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罗某某是肇事车辆粤x号小客车的法定车主。而被上诉人财保惠州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为此,被上诉人财保惠州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结合本案的实际,依法确认上诉人周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9782.99元(已扣除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的5000元),并判决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82.99元给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财保惠州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来新

审判员苏丹红

审判员许优如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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