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欧阳凯军,男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欧阳凯军、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凯军、赵某乙、赵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承包三被告投资的富民碎石场,利用该场原有机器设备从事石头破碎加工工作,约定以加工碎石每吨6元进行结算。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对碎石加工费进行结算,制作了《结算详单》:“在未扣除3个月电费的前提下富民碎石场尚欠赵某甲劳务款总计x.65元。”原告在扣除应承担的电费和碎石装载费等费用后,三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x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及时给付,但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结算详单》,拟证明三被告在未扣除3个月电费的前提下尚欠原告劳务款总计x.65元,碎石场在4、5、6三个月没有工资支出,所欠款项内包含农民工资。
三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结算详单》已由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至6月,原告承揽了三被告投资的富民碎石场的石头破碎加工工作,约定加工费为每吨6元。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对碎石加工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详单》。三被告在该详单中确认:在未扣除3个月电费的前提下富民碎石场尚欠赵某甲劳务款总计x.65元。原告自认在扣除本方应承担的电费和碎石装载费等费用后,三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x元。因三被告拒不给付碎石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碎石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自认按照《结算详单》确定的金额,核减电费和装载费用后被告尚欠x元的主张,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阳凯军、赵某乙、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劳务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佳
人民陪审员欧阳赛奇
人民陪审员欧阳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