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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1036号曹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仅17岁时经父母包办于1985年与被告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比原告大13岁,双方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经常吵扯。200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某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自愿结婚,1988年农历5月生育长子何某,1990年农历12月生育次子何某某(均已成年)。婚后至2006年上半年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一般,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原告猜疑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便与另外的男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龄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了解,感情一般。原告由猜疑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性关系,发展到自己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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