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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某:

你与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了(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裁定。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的申诉理由为:你起诉被申诉人株洲市房产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原审法院以被申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为由驳回你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故你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以不服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确认复议决定违法;你认为行政许可一案中可以驳回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但因复议内容违法,你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与行政许可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是另一案件,请求:1、确认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31日作出的(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违法,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2、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复议一案裁定;3、判令株洲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律职责作出收回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并确认该批准文件的合法性;4、确认株国土资信访(2008)X号文件的合法性,请求重新确认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使用权面积、使用权期限权利登记,并判令按确认后两证权利对申诉人X号房屋予以赔偿。

本院复查认为:你不服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申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株洲市房产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的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事实,你只能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复议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原一、二审驳回你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你的其他申诉理由均因已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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