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1日约19时,被告人杨某某与曾勇标(在逃)窜到河源市文化广场,将被害人肖雪梅停放在体育馆南门停车场的一辆车牌为粤x的波罗小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准备销赃时被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小车已起回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他对盗窃罪无异议,但他在本案中属从犯,案发后能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约19时,上诉人杨某某开车载着携带汽车解码器的曾勇标(在逃)窜到河源市文化广场,见肖雪梅的一辆车牌为粤x号的波罗小车(价值x元)停放在体育馆南门停车场,便由曾勇标用解码器解除该车的报警器并撬门进入车内,在上诉人杨某某的指点下曾勇标又将档位锁打开将车开到紫金县高望检查站,交由被告人杨某某换车牌及保管。次日约23时,上诉人杨某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缴回的赃物已归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肖雪梅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9月11日晚饭后,她将车开到河源市文化广场体育馆南门前停放,并锁了车档锁和保险锁,然后沿江边朝胜利大桥边散步,当散步回来时,发现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后无异议,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河源市文化广场体育馆南门停车场。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河源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警后,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临江镇一厂房内将坐到车上准备发动被盗小汽车(粤x)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缴回赃物。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位于文化广场体育馆南门前停车场第四号的位置就是其和曾勇标盗窃粤x号小汽车的作案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被盗小汽车(粤x)一辆。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小汽车(粤x)已被失主肖雪梅领回。
7、源价鉴证(2007)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波罗(POLO)型小汽车(粤x)价值为人民币x元。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本院认为,曾勇标是在上诉人杨某某的指点下开脱档位锁的,后由杨某赃车进行换车牌和保管,并由杨某某准备进行销赃,其在本案中与曾勇标的作用相辅相成,并非从犯,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所盗车辆已追缴归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且对其罪行在侦查、审判阶段均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并酌情考虑上诉人杨某某是肢体三级残疾人,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志军
审判员李小强
代理审判员徐晓曦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