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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少友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人邓少友贩卖毒品罪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邓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三日,罚金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株检公诉刑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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