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月2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某、施某(均已判刑)持刀窜至孝感市后湖烈士陵园一巷子内,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现金60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及香蕉一串。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罪犯曾某、施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某、施某(均已判刑)持刀窜至孝感市后湖烈士陵园一巷子内,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现金60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及香蕉一串。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罪犯曾某、施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小清
代理审判员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刘君娥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