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7、8月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书立借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2日、200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2、王某某案件贷款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已确认其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3、2009年12月1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某与姚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在2001年8月份已还了x元,且这两张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0年7月2日、200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5日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