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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个月还款,月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7月11日由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而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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