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生于1944年4月26日,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琼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世瑜,被告的代理人伍某某、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并与其他异性保持较长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她患糖尿病后,原告认为负担重,想将她赶出家门,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在原广安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许某,X年X月X日生育子许某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恒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蔡琼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