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肖某甲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为了方便自留地的耕种,早几年前,原告之父肖某苟与被告把邻近对方房屋的自留地相互调换。2008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某某在已调换给肖某苟的自留地里种油菜,肖某苟发现后,前去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吵架,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服。一会儿,肖某苟脸色煞白,嘴唇发青倒在地上,120救护车赶到后不久,肖某苟便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当即传呼了刘某某,经查明原因后,第二天(即2008年11月14日)21时,平水镇政府、平水派出所、峰仙村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负责人在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召集肖某苟家属和刘某某进行调解,经调解,二原告与刘某某当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主持调解人平水镇党委副书记周征军、平水派出所所长杨德明,峰仙村党支部书记周大云,村调解主任黄某良及本组组长肖某珠及所有在场人,也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内容是:“2008年11月13日17时左右,肖某苟与刘某某在本组互换的油菜土里,为换土发生纠纷、争吵,肖某苟突然倒地死亡。一、刘某某补偿死者安葬及善后等一切费用2万元整。刘某某在本月先付1万元,余款在本月X号(日)付清;二、死者家属及亲友在收到补偿金后自行安葬,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找刘某某及家人索要财物闹事生非。三、此调解为一次性终结调解,双方签字即生效。”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刘某某于当月17日支付了5000元给二原告,随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可对其所管辖区域的事务和民间纠纷进行调处,对调处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二原告之父肖某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早几年前调换给肖某苟的自留地里翻土种油菜,致使与肖某苟发生争执、吵架,在相互撕扯对方衣服后不久,肖某苟便倒地死亡。事发后,经所在区X镇政府、派出所、峰仙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刘某某与死者(肖某苟)家属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按期如数支付补偿金给原告,而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补偿款后,便拒绝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其责任在于被告。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拖欠的补偿款1.5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虽提出,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传唤,尔后进行调解,时间长达20余小时,难免存在胁迫的因素,进而认为该协议是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但对该辩解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补偿款1.5万元给原告肖某乙、肖某甲。二、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2008年11月14日的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答辩称,1、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公平原则;3、调解协议形成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证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的,是两被上诉人的父亲强占土地建房子。2、平水派出所所长杨德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2杨德明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此人为谁;其次是签名与文字笔迹不一致,真实性存在问题;三是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主张无关联性。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1,只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所有,但与本案调解协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2的证人证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不明,该证词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本院对该证词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4日签字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从庭审情况和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2008年11月14日的调解协议是在茶陵县公安局签订的,签订协议时有上诉人所在村、乡多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本人也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上诉人提出该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调解协议也并未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