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事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张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合,曾提出让原告与其生母断绝母子关系,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还用原告身份证信息所办银行信用卡透支六千多元,让原告一人承受还款压力。被告在未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他人,独自收取租金,使原告无家可归。被告还不顾夫妻感情两次起诉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长期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子女,故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关系较好。被告并未让原告与其母亲断绝母子关系,也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而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自己回其母亲家居住。被告透支原告的信用卡是为了抚养儿子,且告知了原告。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属实,但所收租金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虽起诉了原告两次,但一次是要求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另一次虽是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主动撤诉了。现双方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现已找到工作,有抚养条件,且子女尚未满2周岁;位于渝中区X巷X号恒康丽景小区B-×-×号的房产属家庭共有房产,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关系不睦发生过纠纷。2010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母亲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其间,被告因无工作,曾透支原告的信用卡用于抚养子女,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将收取的租金用于维持家庭开支和抚养子女。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夫妻矛盾发生过纠纷,使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裂痕,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徐某与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