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柳青,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铝厂)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期间,华昌铝厂与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蒋某某工作内容系挤压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发放。蒋某某工伤时段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因工伤、残、亡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内计算计件单价方式为-单价×数量(每月工资不低于南海最低工资标准690元)。2007年3月24日9时45分许,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当事人蒋某某,2007年5月8日,佛南劳社伤认(2007)x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工伤。当事人蒋某某,2007年10月11日,佛劳鉴(南)(2007)X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2008年3月19日,南劳仲案字[2007]X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69元;二、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的促裁请求;四、仲裁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677元,合共697元,由蒋某某承担350元,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承担347元。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蒋某某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双方不持异议。蒋某某陈述从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收到华昌铝厂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月平均为1959.90元,并领取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以原告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1060.67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在2008年3月24日,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华昌铝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76元(1959.9元/月×12个月-1060.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仲裁费697元,合计x.16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昌铝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蒋某某工资数额确定二是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蒋某某工资为基数计发,还是以蒋某某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差额应否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据此,华昌铝厂认为扣除加班工资后,以正常平均工资913.8元/月,确定蒋某某为工资数额,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计件工资额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华昌铝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计件工资额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华昌铝厂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蒋某某请求月平均工资1959.90元数额计算确定,低于2007年佛山市X镇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x元数额,故确定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59.90元。综上所述,华昌铝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蒋某某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蒋某某工资为基数计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华昌铝厂支付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华昌铝厂就此事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99.5元给原告蒋某某。二、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76元(1959.9元/月×12个月-1060.67元/月×12个月,原告蒋某某领取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以原告蒋某某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1060.67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原告蒋某某。三、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给原告蒋某某。四、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给原告蒋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被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裁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677元,合共697元予原告蒋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华昌铝厂负担.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按照上述法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上诉人华昌铝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59.90元错误,故对华昌铝厂依法承担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蒋某某的参保纪录可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平均缴费工资是1061元/月,低于佛山市2005年度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的规定,应按1836元的60%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对于参保纪录这一公开信息资料不予采信,错误地将蒋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参保缴费工资认定为受伤前的全部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二、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蒋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和代扣代缴费用等,扣除加班工资后,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是615元、712元、623元、962元、1117元、1103元、830元、1000元、1040元、1136元,平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913.8元/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因此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就为913.8元/月×5个月=4569元。蒋某某在2004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华昌铝厂均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其缴费工资标准向蒋某某支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蒋某某已在社保部门按照1060.6元/月的标准足额领取了该项补助金,不存在差额补助的问题,更进一步证实了蒋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061元/月及参保纪录的真实性。因此,应以1836元的60%为标准计算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华昌铝厂应承担的费用为停工留薪的工资为45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2元,合计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蒋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270元、1649元、1129元、1793元、2146元、2304元、1958元、1941元、2081元、2530元、2404元、530元。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本案中,根据蒋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沥三元分社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册及华昌铝厂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蒋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单,可以证实,蒋某某的实收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自愿加班费、奖金等项目,并扣除了相应的保险、税费等费用,蒋某某的工资应为上述项目的总和。华昌铝厂上诉认为蒋某某的工资应扣除自愿加班费与上述条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按上述规定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根据上述立法的原意,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其实收工资相同。因此,只要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其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的,其在发生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都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即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华昌铝厂上诉认为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参保纪录记载的缴费工资为依据来计算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蒋某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1811.25元。本案中,根据华昌铝厂在原审期间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蒋某某的参保纪录可知,华昌铝厂没有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参加工伤保险,而是按较低的工资标准参保,因此,造成蒋某某未能在社保部门获得足额赔偿,过错在于华昌铝厂,因此,原审按蒋某某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判决华昌铝厂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合法有理,但对于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蒋某某因伤造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华昌铝厂应向蒋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9056.25元(1811.25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06.96元(1811.25元/月×12个月-1060.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1811.25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1811.25元/月×6个月),合计x.9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5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06.96元、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合计x.96元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