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在被告居住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生育一女儿李某×,2004年生育一男孩李某×(先天性残疾,不会说话)。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刁蛮泼辣,被告经常遭到原告的辱骂,甚至连孩子都不让随我的姓。被告只好忍气吞声,被迫离开家门回到湖北老家。现原告要求离婚,我被迫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女李某×,2004年生育长子李某×(先天性残疾,不会说话),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被告长期在其湖北老家生活。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原告领着两个孩子在河南固始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而不愿抚养儿子,因此在庭审中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单方主张不予采信,待原、被告提供足够证据后可另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和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最终导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可令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但考虑到被告能力有限,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势必会造成其生活困难,本院最终决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李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