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男,19X年X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19X年X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
原告班某诉被告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某锋,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陆某及欧某某三人,经充分协商,在自愿、平某、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口头达成了采石场投资协议条款,三合伙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和欧某某各出资x元,用于石场前期费用,由被告陆某出电钻、空压机、钢钎、粉碎机及钻杆等机械设备,合伙开办“哄磨锣”采石场,盈利平某,亏损共担。三合伙人一起开采石头后,由于市场不景气,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合伙人欧某某经协商决定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石场转让,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及合伙人欧某某每人本金壹万元。合伙终止后被告于2010年已将退伙本金x元退给欧某某,尚欠原告的退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班某、欧某某投资开办采石场,后生意不好就协商将石场转让给王维,作价x元。后经被告向王维了解得知原告分两次单独向王维索要了转让费共计x元,原告都没有分给被告,之后就去了广东。因转让石场给王维没有得钱,被告与原告及欧某某没有算过帐,被告没有义务来退还原告x元投资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告班某、被告陆某与欧某某三人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班某和欧某某各出资x元,由被告陆某出各种机械设备,合伙开办“哄磨锣”(地名)采石场。该石场经营一段时间之后,2007年5月,原告班某与被告陆某及合伙人欧某某三人经协商决定终止合伙协议,并约定由被告陆某将“哄磨锣”采石场转让,待转让得款后先减去支出部分再算帐并对余下的转让款进行分配。被告陆某依约定将“哄磨锣”石场作价x元转让给王维,但当时王维没有支付转让款,后王维只付给原告班某1500元。原告班某要求被告陆某退还1万元的投资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班某自认向王维收取石场转让款1500元后已分700元给被告陆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班某、被告陆某的陈述,原告班某提供的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被告陆某与欧某某三人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班某、被告陆某与欧某某三人协商退伙后,已将采石场转让给王维,现原告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维已向被告陆某支付采石场转让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班某请求被告陆某给付退伙款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思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