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
被告祁某,男。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外出,多年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祁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祁某于198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祁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取名祁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祁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子女,虽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