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顶山市X路北段金盛龙网吧卡座区西南角,见被害人刘XX正在睡觉时,即对刘XX实施扒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x牌x型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当被告人张某逃跑时,被及时发现的刘XX和魏路平堵在网吧门口,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