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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9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彭水县城某歌城喝酒后驾驶牌照为川x白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县X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x/x,后抽取其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mg/x,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乙醇鉴定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方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瞿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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