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x,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云鹏(受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卫炎(受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进入今野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2550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2040元…”毛某某离开单位前月平均工资1963元,今野公司已支付毛某某2010年4月份工资为1547.41元。2010年5月21日今野公司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2010年5月21日今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表明:“毛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21日在我公司任职,离职前在公司任人事行政职位…”。2010年5月24日,毛某某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今野公司:1、撤销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全额支付2010年4月份工资。2010年7月12日,仲裁委作出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1、撤销今野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为申请人办理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今野公司应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毛某某重新办妥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2、今野公司应支付毛某某赔偿金7852元(1963元×2月×2倍);3、今野公司应支付毛某某2010年4月份工资差额部份415.59元(1963元-1547.41元)。2010年7月20日,今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公司无需向毛某某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一审诉讼中,今野公司提供了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关于规范商超、通路、特通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以证明今野公司有规定要求支票填写完整,并要求财务人员亲自送达,其解释称今野公司是今麦郎公司的专营商,曾组织毛某某学习过,但未有签字等书面凭证,毛某某经质证称今麦郎公司的规定不适用今野公司,且毛某某从未知晓有该规定。今野公司向法院陈述称,毛某某自进入其单位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处于试用期,毛某某开具十四张支票存根联与转帐联不真实,致x元转至无锡赛维物流有限公司及无锡赛维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追回,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在原审法院告知期限内其未通过法律途径向无锡赛维物流有限公司及无锡赛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转帐支票、《关于规范商超、通路、特通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证明、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借款单、存根联、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与今野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今野公司提供了今麦郎公司《关于规范商超、通路、特通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以证明曾向毛某某告知规章制度,因毛某某不认可知晓该规定,今野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毛某某,且今麦郎公司的规定与今野公司无必然关联性,故法院无法确认今野公司已向毛某某明确告知该规定。今野公司未能提供毛某某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害的有效凭证,在法院限期内未通过法律途径向收到x元款项的相关单位主张返回,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使重大损害是否成立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认定重大损害必然成立,故今野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毛某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毛某某与今野公司约定毛某某月工资2550元、试用期工资2040元,仲裁裁决书按月平均工资1963元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毛某某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采纳,故今野公司应支付毛某某赔偿金7852元(1963元×2个月×2倍)并支付工资差额415.59元(1963元-1547.41元),今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毛某某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为毛某某办理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毛某某重新办妥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二、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毛某某赔偿金7852元;三、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毛某某2010年4月份工资差额部份415.59元。
上诉人今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某某未完整填写14张转账支票,违反了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属于严重失职的行为,其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其公司已经足额向毛某某支付了2010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解除与毛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其公司无需向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其开具的支票都有相应的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其不存在失职行为,今野公司也无相应的规章制度界定严重失职行为和重大损失行为的具体范畴,也未提供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于毛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也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今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今麦郎公司《关于2008年制面营销公司高管的任命决定》和《关于直营公司人员调整的申请》该两份文件的复印件,证明今麦郎公司是今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都是今麦郎公司制定的,今野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规范商超、通路、特通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也适用于今野公司。毛某某认为今麦郎公司与今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今麦郎公司的相关文件不能适用于今野公司。此外,今野公司表示正在查找本案涉及的十四张支票转账联上收款人一栏是谁补填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本案中,首先,毛某某开具的十四张支票收款人一项均为空白,并非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经出票人即今野公司授权,该空白项可以补记,现今野公司提供的十四张支票转账联上收款人一项已经补记完整,从字面上看与其他项目填写的字迹并不一致,今野公司表示尚不能确定补记人,其公司正在追查,因此,今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十四张支票的转账联与存根联不一致是由毛某某补记造成的;其次,今野公司称《关于规范商超、通路、特通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中明确转账支票必须完整填写收款单位全称,即使该规定适用其公司,该规定也未禁止转账支票上收款单位栏可以补记,且今野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向毛某某送达该规定的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毛某某,故该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第三,该十四张支票的转账联上出票人签字有今野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复核和记账栏相关人员的印章也齐全,存根联上有单位主管蔡力和会计陈靓月的签字,可以认定毛某某填写存根联完整,而转账联上收款人未填写的相关行为都是经过出票人即今野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或者授意的。综上,毛某某的该行为尚不构成严重失职。
此外,今野公司至今未提供向收到x元款项的相关单位主张返还的依据,因此,虽然由于票据填写不一致的事实给今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麻烦,但造成损失的范围尚不确定,最终的损失是否属于重大损失也非必然。今野公司以毛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毛某某要求今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纠正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属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今野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为毛某某办理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意即撤销今野公司办理的该通知单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今野公司应当更正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毛某某重新办妥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手续。
关于2010年4月份的工资,根据双方的书面合同载明,毛某某的月工资为2550元、试用期工资为204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毛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而今野公司向毛某某支付的2010年4月份工资为1547.41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也低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平均工资数额,今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有另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今野公司需向毛某某补发2010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415.59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今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今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