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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于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携带甲基苯丙胺70.1克,准备乘坐当日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北,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门处被查获。

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收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火车票、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某产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提出因为一个叫“王其”的人给予自己一克甲基苯丙胺的好处费,让其帮忙带一张火车票和一个卫生纸包进站,并不是要到沈阳北去,且不知道卫生纸包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北。当通过车站候车厅X号安检口处时,被安检人员和民警从其黑色夹克的左侧包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后又从其右裤包内的黑色钱包里查获一包用绿色面额为壹元人民币包裹的晶体状可疑物。后经称重鉴定,可疑物共净重70.1克,均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执勤民警于2011年4月2日16时45分许,接到“三品”检查口X号安检口安检员报警,称发现一名男子左上衣包内有可疑物。民警在将其挡获后,分别从其黑色夹克的左侧衣包内和右裤包内的黑色钱包里查获晶体状可疑物的经过。

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何某进行安检时,发现一个卫生纸包,何某称所携带的是茶叶,但不打开让其检查,且神情紧张,手发抖得厉害。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何某携带的晶体状可疑物两包,共计净重70.1克,已予以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何某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何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收某,证实何某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

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何某的身份情况。

8.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何某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

9.成都铁路公安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回复,证实何某所供述的一名叫“王其”的涉毒人员,后经调查,查无此人。

10.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火车票,证实其携带毒品准备乘坐火车到沈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何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何某提出因为一个叫“王其”的人给自己一克甲基苯丙胺的好处费,让其帮忙带一张火车票和一个卫生纸包进站,并不是要到沈阳北去,且不知道卫生纸包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何某作为吸食毒品的人员,对毒品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了解。何某为了不被发现其携带有毒品,而将毒品藏匿于卫生纸与钱包的人民币内,以逃避检查,并且安检人员的证言已证实何某在接受检查时的不寻常举动,故应当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何某辩称身上的毒品是为帮“王其”携带进站的说法无任何某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印证毒品是为带到沈阳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某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某产是没收某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某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某产的时候,不得没收某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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