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男,豫x车主。
委托代理人冯某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驾驶豫x车辆将原告撞至多处骨折,交警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被告仅支付了住某期间的医疗费,其余不管。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后当庭变更为8038.10元。
被告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酒后横过公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应与原告相抵。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20时40分处,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肋骨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膝关节内挫伤。住某10天,医疗费5607.54元由被告垫付。后黄某先后于同年8月29日、10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检查,所花医疗费1640.7元仍由被告垫付。另外、被告还垫付院外药款171.5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7419.74元。2010年9月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鉴定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有被告冯某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路口,应当避让,但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横过公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但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醉酒横过公路,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具体责任划分应以原告自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支出车费2570元的异议,合议庭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告共带原告到信阳检查二次,可按从光山到信阳租车二个来回计算,另加其他小额交通费开支,总额可酌定为1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开支960元的问题,因其是被告手写白条,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总损失(包括被告垫付和支出的费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7419.74元(原告垫付);2、误工费5237元(x元/365天X120天;法医鉴定的误工日);3、护理费615元(x元/365天X住某10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住某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X住某10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垫付);7、法医鉴定费880元。综上,该起事故总损失为x.7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黄某总损失的80%,即人民币x.39元(x.74元X80%),除去已垫付的8419.74元,余款40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