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成年。
原告侯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能偿还,用其所有的30型、50型铲车及所有家产抵债,并给原告写下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程某借原告侯某现金x元。并写下借据。主要内容:“2010年8月18日,今借到侯某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于2010年12月X号前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了,30、50型铲车及所有财产顶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所写借据所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某玲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