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8日10时许,在孟州市淘宝城门前,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朋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被告人赵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赃款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