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志、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3月21日生女儿瞿某,同年9月11日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拳脚相加。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遂于2008年底带着女儿回道县娘家生活,2009年初被告到原告娘家强行将小孩带回衡山后,原、被告再无往来,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瞿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证人何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其余不属实。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并迅速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没有染上赌博等不良作风,也不曾殴打原告。双方分居仅有半年,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审查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之前,同居达两年之久,相互了解透彻,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无法定事由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系孤证,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3月21日,原告生女儿瞿某。同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领女儿回道县娘家生活,2009年年初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小孩带回衡山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至此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双方自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三年之久,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不时发生争吵,并从心里产生隔阂。但只要两人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出发,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肖某打印责任人: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