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2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当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答应被告提出的条件,则同意离婚。被告要求:1、红苏路的商品房102平方米包括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地皮卖了还帐;2、女儿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8万元保险费2.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感情基础尚可,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陈允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