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又名冉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被告找我协商,由我在两河镇信用社贷款4000元借给其买车,后被告没有买车而用作建房。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八年的资金利息共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7日,原告从重庆市黔江区X镇信用社贷款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冉某国现金肆仟圆整现我决定2003年10月底还款贰仟圆,2004年还款贰仟圆。借款人酉阳县风岩坨董某某亲笔”。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06年10月3日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延长还款期限的字条,约定2006年还2000元、2007年还2000元,剩余部分2008年结清。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09年8月向被告所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该委员会通知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拒不出席,致使调解未果。2010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贷款记录、催款字条、本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关于冉某某2002年7月7日贷款4000元的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还款,双方延长还款期限后被告也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违背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困扰,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不能实现,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合法债权本院应予保护。关于资金利息,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明知原告出借给其的借款是来源于银行贷款,并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因此借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出具的关于本案借款资金利息计算证明,从贷款之日2002年7月7日起至开庭当日2010年4月30日止产生贷款利息3234.6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以及从2002年7月7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3234.6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