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租赁公司)为与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4)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因三箭大厦工地租用原告(甲方)架管200吨,扣件x个,模板500平方米,V型卡3000个,山型卡1000个,架板500块,阳角100米,安全网300张,底座300个,具体按实际调拨数量核算租赁费。成本价:架管每吨3000元,扣件每个4元,模板每平方米110元,v型卡每个0.5元,山型卡每个2元,架板每块100元,阳角每米6元,底座每个100元。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25日起至2001年6月25日止,共365天。乙方必须用三个月以上,如使用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租赁押金按成本价10%收取。租赁费:架管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安全网0.2元块/天,新模板0.5元平方米/天,模板0.16元平方米/天,v型卡0.002元/天,山型卡0.005元个/天,架板0.20元块/天,阳角0.15元米/天。租赁费每月一清,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租赁费由乙方送交甲方。迟交一天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3%的滞纳金。故意毁坏、丢失或以赔偿价的方式变相购入甲方租赁物资将按成本价200%收取赔偿费。延续合同必须在期满前三日与甲方商谈,否则按超期处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及租赁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返还未退的租赁物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72元及到期未付款的违约金x.39元(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一付清,迟交一天每天加收租赁费的3%),原告考虑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到租赁费的3倍,即x.16元。立即退还所欠的物资,限10天内退还,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租赁物还清为止。如遇丢失、损坏,将按合同约定200%进行赔偿。案件审理期间租赁费、违约金照收。被告支付维修费706.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发生的一切费用。
经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来往的帐目进行核算,截止到2001年6月25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是x.31元,扣除被告预缴的押金x元,已付的租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31元。被告尚有钢管x.3米,扣件5722个,底托184个,安全网170块,架板151块未退还原告。被告对双方核算的帐目无异议,只是表示尚有部分退料单未计入。被告又提交了存放条8张,证明条4张,证明退还原告租赁物的事实。经查存放条8张均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内容是收到被告报废扣件合计650个。证明条4张也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第一张证明条书写内容为:证明条钢管定尺6米483根(计2898米),不定尺6根(5.8-5.6米)(计34.6米),合计2932.6米,石继香,赵惠,2001.1.14,一式三份。第二张证明条书写内容为:钢管不定尺853根(计1965.6米),(规格1米—1.9米=563根,2米—5米=290根),注:超送2米以下不定尺钢管按600元/吨收截管费。木板架:2米左右15块,3—3.5米23块,3.5—4米3块合计41块,铁架板计10块(其中断3块X10元/块),安全网21张。底托计25个。商华,赵惠,杨耀进,2001年1月15日,一式三份,第三张证明条书写内容为:钢管定尺6米202根计1212米,不定尺189根规格在2—5.8米之间668.6米,合计1880.6米。扣件938个。木架板6米4块,4米3块,3.6米1块,合计8块。底托计48个。市租赁公司商华、王茂华、王茂宗,杨耀进,2001.3.21日,一式三份。第四张证明条书写内容为:钢管定尺6米90根计540米,不定尺钢管2—5.8米238根计728.9米,不定尺钢管1—2米133根计230.3米,合计1499.2米,铁架板1块,扣件1170个。注:超送2米以下不定尺钢管按1600元/吨收取截取钢管费。石继香、商华,杨耀进,2001.4.8日,一式三份。经查石继香、商华,赵惠为原告处工作人员,杨耀进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称存放条是被告损坏的报废的租赁物暂存放在我处,不是退还的。4张证明条是原告给装卸工的,不是给被告的,不知道为什么在被告处。原告还提供了证言两份证明其单位开的证明条是给装卸工开的,被告对原告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由被告送交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偿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无法确认是被告超期使用还是丢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合同还在继续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原、被告仍然没有结算,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虽然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显然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可自合同期满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被告丢失未退还的原告的租赁物,除按价赔偿外,也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合同规定被告丢失的原告的租赁物按成本价200%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存放条,从内容看只能证明被告有报废的扣件存放在原告处,不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明条,从内容和交易习惯看应当理解是原告收取被告退还的租赁物,应当从被告丢失原告的租赁物中减去,原告辩解的理由不充分,也无法推翻被告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其它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租赁费x.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9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1年6月25日,计算至2004年9月24日,自2004年9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付)。二、被告按原、被告约定租赁物的成本价(钢管3000元/吨,扣件4元/个,架板100元/块,底座100元/个,安全网按2001年市场价)的200%偿还欠原告租赁物(钢管3638.3米,扣件3614个,底托111个,安全网149块,架板91块)的折价款。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济南租赁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漏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租赁费只判到法院主持对帐之日是错误的,对于剩余物资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判。2、一审法院将4张证明条认定为退料单是错误的。3、在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装饰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判决支持向济南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余额、违约金及按200%赔偿未还租赁物并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没有结算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的非常明确,即租赁费每月付清。同时,双方对钢管及配件的租赁单价约定的也非常明确,故支付租赁费无需结算。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是2001年1月15日,因为租赁费每月一清,从我方应付款而实际未付的2001年2月15日起到原告起诉时的2003年10月,已达两年零八个月,大大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判决支付租金余额,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2、济南租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钢管的租期一般是3-5个月,因此济南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违反了可预见原则。3、关于未退还的租赁物的租金请求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在2001年6月25日终止,超期合同按照120%进行处罚。因此,即使按超期处理,一审原告也应该在第二个月即2001年7月25日前来我方收取租金,如果我方未付,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往后延一年即2002年7月25日,此日期后即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原告是2003年10月11日起诉的,因此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第一、关于济南租赁公司对深圳装饰公司租赁期限内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关于未偿还租赁物的数量,即4张证明条如何认定问题;第三、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偿还租赁物的租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第四、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及在不能返还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一清,支付租金的债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定期给付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X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就本案而言,租赁期限于2001年6月25日届满,由于租金请求权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故最迟一笔租金请求权应于2002年7月25日之前行使,否则便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济南租赁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济南租赁公司对深圳装饰公司租赁期限内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深圳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要求深圳装饰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内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这四张证明条所列租赁物资应为已退还的物资。理由如下:其一,从四张证明条的形式上来看,其中三张证明条上有“杨耀进”的签字,杨耀进系深圳装饰公司的员工。若证明条系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出具给装卸工的,按照惯例,证明条上应是济南租赁公司和装卸工的签名,而不应有深圳装饰公司员工的签名。其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运输、装卸均为乙方(深圳装饰公司)自理,也可由甲方(济南租赁公司)协助送货,费用由乙方(深圳装饰公司)承担。据此,因装卸费用系由深圳装饰公司承担,如果为支付装卸费给装卸工开具证明条也应由深圳装饰公司开具,而不会是济南租赁公司,故济南租赁公司主张该证明条系为支付装卸费出具给装卸工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三、另有两张证明条注有“超送2米以下不定尺钢管按600元/吨收截管费”。收取截管费是因为承租方退还的工具不符合约定,出租方需另行加工而要求承租方承担的费用,是承租方承担的一种义务,如果该证明条系出具给装卸工的,则不应该有关于截管费的说明。其四、由于证明条上注有证明条“一式三份”的字样,且证明条上有济南租赁公司员工商华、石继香、赵惠的签字,济南租赁公司主张“杨耀进”的签字系深圳装饰公司添加的,应提交其手中的另一份证明条予以证明,在其不能出具证明条证明的情况下,应对深圳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明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深圳装饰公司已经就四张证明条所列物资返还给了济南租赁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要求深圳装饰公司返还四张证明条所列物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延期不还又不延续合同的,自超期之日起每天按租金的120%收取租赁费。因深圳装饰公司确有部分租赁物资超期未还,所以上诉人深圳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的超期租赁费。因为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而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深圳装饰公司应自2002年10月12日起就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因8张存放条所列扣件已报废退还,故支付超期租赁费的物资数量为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核对后的物资减去8张存放条及4张证明条后的物资,即钢管3638.3米,扣件2964个,底托111个,安全网149块,架板91块)向济南租赁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对于2002年10月12日之前的超期租赁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并不知晓其建筑工具被丢失或损坏,故其要求返还租赁工具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故深圳装饰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对济南租赁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安全网的成本价未作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安全网的成本价,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济南租赁公司可就安全网的赔偿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4)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未退还的物资(钢管3638.3米,扣件3614个,底托111个,架板91块)按照双方约定的成本价(钢管3000元/吨,扣件4元/个,架板100元/块,底座100元/个)的200%向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支付赔偿款。
三、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未退还的物资(钢管3638.3米,扣件2964个,底托111个,架板91块)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架管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安全网0.2元块/天,架板0.20元块/天)的120%向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支付的期限为自200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负担x元,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负担x元,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德常
代理审判员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王明华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