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2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晚上7时许,杨兵(在逃)邀被告人罗某某和陈克军、赵武艺(均在逃)以及蔡某等人在鼎城区X镇墟场207国道旁的跃华某馆吃饭。喝酒时杨兵不小心将餐馆桌子上的圆形玻璃打破了,因此杨兵等人与餐馆老板梅某某发生争吵,经中间人高某某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兵赔偿餐馆老板50元钱。杨兵、陈克军、赵武艺走出餐馆后,对赔偿不满,由陈克军打电话给已离开的被告人罗某某,要他带人来打架,被告人罗某某随即邀集了赵四清、“村长”等六人跑到餐馆附近的一家商店与杨兵等人会合。随后杨兵拿砖头,陈克军、赵武艺分别持铁锤、斧头、被告人罗某某手持一根直径约6厘米的木棒,四人一起冲向跃华某馆,逢人就打,将在餐馆前烤火的梅某某、华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梅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