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杨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翰宝、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男孩伍文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4年以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2010年8月,被告将小孩的学费输掉,原告进行劝阻,被告竟将原告殴打致伤。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小孩伍文X由原告直接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杨XX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被告伍XX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伍XX曾有打牌赌博的行为。
4、杨X的调查笔录。
5、罗XX的调查笔录。
6、傅XX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4、5、6均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年来,被告还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
7、伍XX于2003年3月19日出具的贷款借据。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在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现已由原告杨XX偿还。
8、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以证明2010年8月30日,在被伍XX殴打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1594.5元。
被告伍XX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杨XX提交的8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伍XX有打牌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0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生育男孩伍文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年来因被告有打牌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并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杨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因被告有打牌的行为,而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也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益明
人民陪审员伍翰宝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