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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下午,被害人马×因建房与邻居陶××发生纠纷,后陶××被一群身份不明的人打伤。被告人陶某在得知其父陶××被打伤后,赶回(略)持铁锨将马×、张××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马×头部及左肩部的损伤为轻伤,右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张××左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陶某与马×、张××达成协议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张××的陈述,证人陶××、仁××、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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