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成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好酒贪杯,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原告劝阻时还对原告拳脚相加;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X的调查笔录。
2、张XX的调查笔录。
3、袁XX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1、2、3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余XX,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8年多。
4、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吴XX因不履行家庭义务、殴打原告曾于2003年2月17日出具了保证书。
5、原告余XX的身份证(复印件)。
6、妇检证明。以证明原告现无身孕。
被告吴XX未到庭质证。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结婚,婚初感情很好,原告婚前已在宁乡与他人同居生活过,且于2004年2月抛家弃子,一走了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XX的证词。
2、吴自X的证词。
3、谭XX的证词。
上述证据1、2、3均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直至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才逐渐恶化。
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这3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对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所证明的原、被告在婚初感情一般,生育了俩个小孩,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能相互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6,真实,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所证明的原、被告在婚初感情一般,自2003年以来,其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故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云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中X。自2003年以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04年2月份,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并延续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2月份以来一直分居生活,其分居时间已达7年之久,应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中吴中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吴中X由原告余XX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