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X镇X村。
被执行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X镇X村。
被执行人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马某、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胡某承担搭填沟壕的费用1000元,由胡某赔偿刘某电表损失费23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成
审判员杨财
审判员王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