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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根生、易资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9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外出打工,与原告再无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共同财产(棉被2床、毛毯1床、蚊帐1床、皮箱2个)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后,于1999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家庭贫困经常吵闹,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下离婚协议书后,被告遂外出打工,并与原告既无联系,也无往来,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棉被2床、毛毯1床、蚊帐1床、皮箱2个,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这些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另约定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成年。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诉讼,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七里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唐已香、黄某乙、黄某丙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及家庭贫困而经常吵架,特别是在2009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成年,但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原有协议约定抚养费数额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抚养费数额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均宜依照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何某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曹某成年为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棉被2床、毛毯1床、蚊帐1床、皮箱2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O一一年二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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