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津市市五交化公司退休职工,住津市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X,住所地津市市金鱼岭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XXX的银行存款x.2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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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于海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