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号。
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号。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工。
原告苟××诉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诉称,原告于×年在西安市×××加工厂顶替接班。2000年西安市××公司兼并原告单位,2003年原告在该单位担任销售员。2009年9月原告单位再一次被陕西××医某公司兼并,改制为现在的陕西省××××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的违约,自2003年至2009年8月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在这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未果。单位领导说找下面部门给协商解决。至今原告一直向单位追要所欠工资款。现在单位通知原告与单位买断工龄,单位在造表时,要求原告个人承担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五金),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捌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至2009年12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五金。
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苟××在2000年来到公司,2003年公司安排原告做销售工作,当时公司与员工之间有协议书,但原告苟××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公司却一直按照协议内容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为完成不了销售任务,在2003年后就一直未上班。被告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着五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于×年在西安市×××加工厂参加工作,2000年西安市×××加工厂被原西安市××公司兼并,原告遂进入在原西安市××公司工作,2003年起原西安市××公司安排原告苟××在销售三科等部门从事外销工作,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全额为原告苟××办理了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苟××以其在原西安市××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等为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捌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至2009年12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五金。
另查,2006年6月原西安市××公司改制为陕西××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莲劳仲不字(2011)第×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西安市国资委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月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本案中原告苟××自2000年起在原西安市××公司工作起,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已全额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苟××关于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至2009年12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五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苟××在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未领取工资一节,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包括原告苟××在内的外销人员,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不发给工资。工资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工资,因此原告苟××在原西安市××公司及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之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苟××和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关于工资、销售任务等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苟××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按西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苟××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共计37320元。
二、驳回原告苟××要求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补办2003年至2009年12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五金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