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甲系嘉禾县X村人。198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82年双方到该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明,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年来,由于感情不合,李某乙自2009年上半年从嘉禾县公安局宿舍搬到外面租房单独生活至今。2010年8月,李某乙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有:嘉禾县公安局宿舍九栋X面积为1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嘉禾县X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1间及面积为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共同添置的一些家具和家用电器。共同债务有: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个人住房贷款余额20,000余元,李某雄借款3000元。无共同债权。李某乙提起诉讼,请求①判令双方离婚;②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和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嘉禾县公安局宿舍九栋X面积1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和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所有家具和家用电器归李某甲所有;位于嘉禾县X村的房屋一间及面积为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使用权归李某乙所有;
三、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的住房贷款余额20,000余元和欠李某雄的借款3000元由李某乙负责偿还;
四、由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李某甲经济帮助款35,000元,此款限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履行;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六、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