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被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与瑞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5元。
被告权某某辩称:起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应当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11时10分,被告权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与瑞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12日在该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用x.4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权某某支付。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对原告所作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负重;3.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两次放射,花费280元,在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进行两次放射,花费140元。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做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666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081元,均为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自1992年至今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李选举家中居住,在郑州工作。原告父亲杨某江生于1943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原告母亲张素琴生于1942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5岁。杨某江与张素琴共有七个子女,原告杨某某是第四个儿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6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目前左下肢活动受限,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需有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两份;3.医疗费票据9份;4.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开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杨某江、张素琴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某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08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6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2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58天计算,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5727元。本院支持误工费572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6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有两人护理,并提交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需陪护一人,该两份证明与病历矛盾,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需有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120日,护理期限按照120天计算。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护理费为435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43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两次住院38天,共计11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38天,共计11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原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两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4元,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本院酌定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66.12元,原告父母杨某江与张素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64岁、65岁,扶养年限应以16年、15年计算,杨某江与张素琴共有七个子女,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34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五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