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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0岁。

原告王某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0岁。

被告王某丁,男,62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已故父亲王某久曾与石佛办事处陈庄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一处土地作为厂院,有效期为1987年1月至2002年1月。后被告与陈庄村续订了租地合同。二原告于2000年3月在厂院内建钢结构石棉瓦大车间(4米×8米)9间、小车间(4米×8米)2间、预制板住房平房(3.3米×6米)5间。房屋建成后2000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王某丙协商租用原告的大车间,被告将设备搬进去后一直用到2002年10月原告修路安厂大门时,才被迫将设备搬出原告车间,后又作为仓库使用存放物品至今。2007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北车间两间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因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北车间(4米×8米)两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拆除房屋属实,原告所建房屋是拆除被告的房屋后盖的;1984年,被告在陈庄村租地办厂,办厂的一切手续及土地租赁均是被告亲自办理,办厂资金均系被告所投;1986年元旦后,被告父亲王某久来郑帮助看厂,1986年3月,王某乙从平顶山来郑,1989年6月,王某甲来郑;被告当时属于在职人员,政策不允许在职人员经商,就借用了没有工作的父亲王某久的名字;1991年被告父亲王某久病故,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使被告无法回厂,被告肋骨被打断,左眼几乎打瞎,被告向法院起诉、上诉、申诉至今;后原告等三人将被告账上余款、债权、设备、铁铸件等偷卖转移海南办厂,使该厂一袭而空;1998年原告企图霸占整个厂地,欲将厂内北边一排石棉瓦房(3.5米×6米)强行拆掉盖房,报警后民警制止了原告,当时有三间房顶被拆毁得不成样子;1999年冬,原告在厂院南边强行盖房;后原告在被告原建的金加工车间上拆除房顶,新建一个房顶,就成了所谓的原告的车间;原告为了在厂院西边盖平房,将被告的9间车间(4米×8米,东西方向)全部拆除,用拆除的材料做了房顶,盖了平房(3.3米×6米)5间,5间平房是南北方向,北边3间在被告原车间旧址上;被告为了多占场地,用拆除被告9间车间的旧材料在厂院中间盖了小车间(4米×8米)2间;请法庭查证,原告提供的王某久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合法、生效;被告租地至今25年,每年地租均由被告交纳;请求判令原告将拆除被告的9间车间(4米×8米)恢复原状,拆除原告的房顶,停止侵权,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995年至2005年之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四人系兄弟关系,四人的父亲是王某久。

1987年1月份,被告王某丁与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约定,陈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王某丁提供土地一块归被告使用,该地东西宽48米,南北长63米,面积为四亩五分九厘;被告经营管理,营业盈亏均由被告负责,陈庄村民委员会无任何责任;被告每年向陈庄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金1816元;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建设需要占地,被告必须服从国家,将厂搬迁,关于损失,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合同有效期定为45年不变,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家族开始在租赁土地上经营企业。后原、被告四兄弟之间发生矛盾,1994年,王某丁将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郑州市东方通用机械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合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1994年6月21日,该院作出(199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郑州市中原东方通用机械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性质,王某丁只是该厂的负责人,故王某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驳回了王某丁的起诉。王某丁不服裁定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1995年,王某丁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要求依法追回王某乙侵占的中原重型铸造厂,及王某乙变卖的财产和占用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该院于1995年11月10日作出(1995)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王某久创办了郑州市郊区西流湖冶金铸造厂。1988年王某久与张运来、臧国香三人合伙经营该厂,后三人协商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其后,该厂由王某久带领其全家共同经营。王某久病故后,该厂注册为集体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市中原东方通用机械厂,负责人为王某丁。该厂在经营中,四兄弟发生矛盾,1992年9月21日,王某丁与王某乙签订了承包协议,由王某乙代替王某甲、王某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承包兄弟四人合办的铸造厂,每年向王某丁支付4500元,期限3年零3个月,自签订协议时起至1996年2月30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在承包经营中陆续支付给王某丁x元。王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6)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丁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王某丁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1998年作出(1998)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0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次驳回王某丁的申诉。

2003年7月15日,王某丁将王某甲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王某丁诉称,1999年10月,王某甲未经王某丁同意,强行将原厂房加盖石棉瓦顶,建成厂房约280平方米,并在王某丁租用的土地上强行建平房,王某丁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拆除私自强建的平房及厂房380平方米,将王某丁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后王某丁申请撤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

2004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将王某丁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三人诉称,王某丁不履行四人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未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三年的承包金,王某丁在2002年1月1日其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拒不将铸造厂的经营权移交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继续侵占铸造厂。该院因证据不足驳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租金,在1992年至1996年五年期间,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交纳土地租金,在1998年至2003年六年期间,由王某丁交纳土地租金。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委会)。2006年12月31日,王某丁与陈庄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庄村委会向王某丁提供座落在化工路南的厂院土地五亩;王某丁每年向陈庄村委会交土地租金和厂院租金1万元,合同期限五年,租赁总金额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租地合同》;2.租金收据12份;3.(199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1994)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1995)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1996)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1998)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8.(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9.(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诉状;10.(2004)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份租地合同系被告王某丁与陈庄村委会签订,王某丁系争议土地的名义承包权人,但该土地实际由其家族共同经营的企业使用。在该土地上成立的企业,虽名称、经济性质几经变更,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及其父亲王某久共同经营(王某久与他人合伙期间除外),王某久去世后由其四个儿子共同经营。

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由王某久租赁,并提供租地合同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原欲借用父亲王某久名字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拟为15年,被告嫌期限短,未让父亲王某久签名,合同不生效,被告重新与村委签订一份租地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久未签名,合同未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1995)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1992年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承包铸造厂,每年向王某丁支付4500元,期限3年零3个月,自签订协议时起至1996年2月。另根据2004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起诉王某丁的诉状,王某丁不履行四人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未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支付1999年至2002年三年的承包金,说明在此期间铸造厂由王某丁承包经营。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称其于2000年3月在厂院内建车间、平房,此时铸造厂由王某丁承包经营,根据2003年王某丁起诉王某甲的诉状可知,被告王某丁不同意原告在其租赁土地上建房,原告对于租赁土地缺乏排他的、完全的承包使用权,在建房期间原告对于该企业也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建房缺乏权利依据。并且,被告辩称原告建房使用的部分材料是拆除被告房屋后余下的材料,某些房屋使用被告原来的墙体,只是更换房顶。由于该企业系家族共同经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之间未划分财产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独立建成。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北车间(4米×8米)两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将拆除被告的9间车间(4米×8米)恢复原状,拆除原告的房顶,停止侵权,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995年至2005年之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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