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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XX在綦江区X组盗走张某某家价值6300元黑色雄性耕牛一头。案发后被告人杨XX潜逃,该耕牛被张某某领回。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手某、后果,向本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收条,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綦价认[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证物品明细表,原綦江县X镇畜牧兽医站证明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XX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放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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