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鲤鱼江大市X村。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东江制药厂X栋一单元六楼。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鲤鱼江大市X村,系原告李AA的母亲。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B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资兴市X镇鲤鱼江大市X村,系原告李AA妻子,特别授权。被某曹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区。被某李C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被某李D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区X镇X组。上列三被某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某黄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X号。第三人李EE,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东江制药厂下岗职工,住资兴市制药厂X栋一单元六楼,系原告卢某丈夫。原告李AA、卢某、朱某与被某曹AA、李CC、李DD、黄AA及第三人李EE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A、卢某及其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某曹AA、李CC、李DD及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某黄AA,第三人李E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AA、卢某、朱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在资兴市国某局主持下,原告与资兴市X组达成协议,原告以2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资兴市农科所四中下野鱼塘2亩地以建设移民避险安置房,资兴市建设局并于同年5月15日在该地画出240平方米红线图作为移民避险安置建房,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开始建房。2009年11月19日,被某以该地已由其向罗围村X组购买为由,要求参与建房谋利,原告李AA和第三人李EE考虑到亲戚关系与被某擅自签订了“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款载明:1、被某购地总开支共计145000元;2、被某提供“土地流转协议书”,以证明被某取得的土地是罗围村X组的集体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AA和第三人李EE先后付给被某288000元,被某为此获利14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被某向罗围村购得的集体土地是不合法的,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买卖,且该宗地经资兴市国某局确权为资兴市农科所使用的划拔国某土地,属历史土地,并非罗围村X组的集体土地,根据合同法规定,被某购得的土地是无效的;2、原告的建设用地是经多家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移民避险安置点,与被某无关;3、被某要求参与集资建房并没有取得原告卢某、朱某的同意,原告李AA和第三人李EE与被某擅自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李AA和第三人李EE与被某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某连带返还原告143000元;3、依法判决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某曹AA、李CC、李DD、黄AA辩称,一、被某与原告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书。理由是:1、被某在2006年10月25日通过资兴市X区国某资源分局、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依法批准后与渡口组通过流转取得了该两亩鱼塘使用权,并与罗围村X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被某取得该地使用权后,并未改变该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某与渡口组签订的流转协议属有效协议。2009年正月,原告就合作建房事宜与被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AA边办审批手续,边打基础,中途因资兴市农科所主张该地权利,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与其达成了协议,2009年11月,原、被某就合伙建房又签订了书面协议,因此,原、被某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就算该地是资兴市农科所所有,通过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渡口组、资兴市农科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自愿收取24800元作为补偿的行为,可以证实农科所已经追认被某与渡口组的转让行为,即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某,至于其没有向渡口组要求返还渡口组收取被某所交的126000元土地款,是农科所放弃权利的行为,而原告李AA与农科所、渡口组在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原、被某合伙建房期间的行为,后经被某追认,属于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原、被某均产生法律效力;3、至于原告说“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没有经过原告卢某、朱某的同意,协议应无效,被某认为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2009年正月与被某口头协议合伙建房的是李AA、李EE,原告卢某、朱某均不是建房合伙人,是李AA在执行合伙事宜时,在资兴市政府办理规划时利用原告卢某、朱某所享有的避险移民政策来办理规划、审批而使用的对策,才出现了原告卢某、朱某的名字,“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也是口头协议的延续与确认,另建房协议不仅没有损害原告卢某、朱某的利益,反是为其带来了经济利益,被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李AA、第三人李EE对原告卢某、朱某有代理权,故原、被某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二、有效的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被某不应返还原告合伙建房利润143000元;三、原告应继续履行“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以维护被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EE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某李DD、李CC系亲戚关系。2006年10月25日,因2006年“7.15”洪灾需进行灾民安置,苏仙区X组李DD、李某某等人(甲方)与资兴市X村X组(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将位于资兴市X村X组的2亩鱼塘以94500元的价格流转到苏仙区X组,资兴市X区国某资源分局及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对此次土地流转作了监证。同年11月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甲方另补流转费31500元给乙方,合计126000元。2007年7月13日,资兴市农科所得知了该土地流转行为,提出位于资兴市X村X组的2亩鱼塘系其所于1982年从罗围村X组协议征收过来的,并向资兴市国某局执法大队递交了“关于申请国某执法的报告”。2009年正月,被某李CC与第三人李EE、原告李AA初步协商将从资兴市X村X组流转的2亩鱼塘用于建房加以利用,并由原告李AA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4月24日,原告李AA、卢某及李AA之父李某改(现已故)以东江库区避险移民搬迁为理由对该2亩鱼塘申请作为私人建设用地,2009年5月15日,该申请被某兴市建设局批准,建设地点为市X区东江鱼市对面,用地面积为243。2009年9月,原告等人准备在该鱼塘施工建房时,资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该地提出异议,主张该地属农科所所有(经查,该宗土地经资兴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资兴市农科所使用的划拨国某土地使用权,属历史用地,未进行登记发证。),后经协商,李AA等3户(甲方)与资兴市X组(乙方)及资兴市农科所(丙方)三方于2009年9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在经济开发区国某分局监证下,流转给李DD、李CC的事实不变;2、甲方购得李DD、李CC的鱼塘2亩有效;3、甲方自愿补交给丙方土地款贰万肆仟捌百元整;4、乙、丙双方对下野禾塘2亩鱼塘可能性争议到此为止;……。”协议签订后,李AA即向资兴市农科所支付了约定的款项24800元。2009年11月19日,被某曹AA、李CC、李DD、黄AA(甲方)与原告李AA、第三人李EE(乙方)达成了“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三、2009年3月为了配合乙方2009年避险移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承诺办理好建房政府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甲方同意接纳乙方一起共同参与该宗地的集资建房。甲乙双方按以下第四项按各自应得的宅基地及产权承担对该宗地的债权、债务与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四、产权分配:甲方对该宗地及主房屋产权按约定应得三分之二的管理与所有权,乙方对该宗地及房屋产权按约定应得三套住房及二间门面的管理与所有权;五、因此次在该宅基地建房是以李某山、李EE两人在资兴办理规划、国某、图纸设计、建房等相关手续,产权手续很难过户到甲方各户门下,故此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所管辖的房屋产权以有价补偿的方式转让给乙方。门面180。3,住房72。3,以现规划处设计院的建筑面积计算,另超规面积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参与分配,基础超深所产生的费用按双方应得的比例摊配;六、此次建房按政府规划要求,一层为门面,二至五层为住房,超高层次所产生的成本与利润与甲方无关,因此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十、该地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由于农科所与渡口组对该地权属发生了争执,为了不影响乙方建房,经乙方自愿与农科所、渡口组妥协已把该地权属搞清。乙方在协商该地权属时乙方开支了24800元,此项开支由甲方承担,该地权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继续建房,原告李AA及第三人李EE并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陆续共向四被某支付房屋转让款等共计283100元。2011年7月,原、被某及第三人因房屋加层等原因产生纠纷,三方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某、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资兴市X区私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相关资料、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2009年9月24日资兴市农科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土地权属来源说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被某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2006年10月25日被某与资兴市X村X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资兴市农科所作出的“关于申请国某执法的报告”,被某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资兴市X村X组出具的土地款收条、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出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是审查李AA、李EE与四被某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而原、被某及第三人三方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两个争议的焦点:第一,从该协议书体现,协议双方合作的基础是由四被某提供其从资兴市X村X组所购得的2亩鱼塘作建设用地,由李AA、李EE出资建房,完工后双方再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某在2006年通过土地流转出资126000元并经资兴市国某局监证从资兴市X村X组取得了该地使用权,2009年9月,李AA等人准备在该鱼塘施工建房,资兴市农科所对该地提出异议,但经资兴市国某局主持,李AA等3户与资兴市X组及资兴市农科所三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该地的权属作了明确的约定,认可了资兴市X村X组将该地流转给李DD、李CC的事实,并由李AA等3户向资兴市农科所补交了相应的土地款24800元,而在事后被某曹AA、李CC、李DD、黄AA与原告李AA、第三人李EE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李AA等3户向资兴市农科所补交了相应的土地款24800元由被某承担,上述事实表明该宗土地的两次协议行为均经过了资兴市国某局的在场监证,且两次协议的支付土地款方均为被某,被某对该宗土地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本院对原告诉状中认为该建设用地是经多家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移民避险安置点,与被某无关,被某转让的土地是无效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就原告提出的原告李AA和第三人李EE与被某擅自签订“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未取得原告卢某、朱某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的理由,首先,从该协议的形式审查,协议约定的乙方为李AA、李EE两人,协议内容未体现乙方还包括卢某、朱某两人,协议落款的乙方签名也是李AA、李EE两人,协议书形式合法,不能证明被某存在胁迫、欺诈或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协议书虽无卢某、朱某的签名,但卢某系第三人李EE的妻子,朱某系原告李AA的母亲,均为直系亲属关系,应对该协议书的签订知情,且卢某、朱某对该协议书于2009年11月签订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被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卢某、朱某对此知情并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被某与原告李AA、第三人李EE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AA和第三人李EE与被某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无效及判决被某连带返还原告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AA、卢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李AA、卢某、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敏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某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某、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